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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0号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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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12-09--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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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8号令

发布时间: : 2012-09--2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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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

新职业病防治法

发布时间: : 2012-09--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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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47号令_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 2012-09--2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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